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丙○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區○○○路0號208戶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複代理人 馬思評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與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屬家事事件,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慰撫金,與第(三)項宣告假執行,為一般民事事件,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又被告甲○○已陳明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另行訴訟,審酌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將原告聲明(二)、(三)之部分移送於該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