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如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如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5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林如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戒前為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統軒門市(下稱統軒門市)之員工,代號BS000-H11205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9月8日4時20分許,至統軒門市消費時,林如戒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擁抱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如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如戒有於上開時、地,未經A女之同意,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A女之同意,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柏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