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洪維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OO應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815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丙OO應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815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OO、丙OO為聲請人之長子與三男,聲請人甲OO現年
81歲已婚,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癲癇、重聽之疾患,甲OO平日須由再婚之配偶丁OO照料起居。配偶丁OO現年64歲,無業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尚有一女戊OO,因戊OO仍有照料、支出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故未一併請求其給付扶養費,而配偶丁OO因經濟力顯低於聲請人,並以家務照顧付出為扶養方式之雙方合意,故亦未向配偶訴請扶養;另丁OO為重鬱症復發患者,且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併融合固定手術,丁OO因脊椎病患處影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已年屆64歲,縱認配偶丁OO尚未至我國65歲強制退休之齡,然依聲請人受照護之模式,配偶實有客觀上難以外出工作之合理原因。
(二)聲請人年事已高,名下雖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然土地上坐落有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一棟(原為聲請人所有,數年前已移轉於相對人乙OO名下),為聲請人現居住所之基地,無法任意變賣。此外,名下00-0000車輛車齡已33年,且多年前即已尋覓無著,縱以動產折舊計算,亦足堪認定非屬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再者,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雖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然多係因聲請人前受推舉擔任部落頭目,每次出席會議可領車馬費1,700元,然因聲請人中風後,已無法如常人般於會議發言,請求地方耆老勿再推舉後,現未擔任部落頭目,故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已無法如實反映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則,聲請人現與配偶丁OO,僅能依靠聲請人每月老人年金3,772元渡日,及華山基金會義工不定時給予罐頭、米麵等物資勉強維生。108年聲請人中風住院時,相對人二人亦均未至醫院探視,令聲請人痛心不已。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445元,除以子女人數三人,每人平均負擔額即為6,815元【計算式:20,445(元)÷3=6,815(元)】,而相對人乙OO、丙OO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乙OO名下,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一棟,相對人二人均難謂有民法第1118條所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OO、丙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考量聲請人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年度至110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07元、20,041元、19,300元、20,445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為14,230元,並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主張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之程度為每月20,445元。且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乙OO、丙OO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故相對人乙OO、丙OO每月應各負擔6,81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0,445×1/3=6,81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8月10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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