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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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曉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日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
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0日、106年10月10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2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2月27日,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日所犯,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後案之犯罪時間早於前案大部分之犯罪時間,亦早於前案偵查之時間,可認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偵查、起訴或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漠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事;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請求給予緩刑、或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坦然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態度,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倘遽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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