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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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楊沂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被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蘇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七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每月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60萬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整形外科,106年間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邀請,希望聘僱原告前往開設整形外科,被告並保證原告薪資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醫師聘任合約書,嗣於履約9個月後,兩造再於108年7月18日重新簽署醫師聘任合約書,聘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受被告聘僱至今,均依約在被告指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履行義務給付勞務,被告亦均依約按月給付保障薪資予原告。聘僱期間原告均受被告指揮監督,除依約在醫院從事診療工作外,另有依指示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屏東茂隆骨科醫院演講,即使疫情嚴峻,原告亦依指示執行非原告整形外科工作內容之COVID-19篩檢,兩造簽署之醫師聘任合約書性質上應屬聘僱合約,而非委任契約,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惟被告先於110年8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起終止委任契約,嗣於110年9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兩造簽署之聘任合約書既非委任契約,而是定期僱用契約,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任意終止合約,原告自有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並請求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附表一之顧客 鄭典子 有短收醫療費用,並私自收取費用之情事,另對附表二至五之顧客 陳秋麗商美月郭綉美蔡昀杉 有短收、未收取醫療費用之情事,已違反醫師法第20條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收取醫療費用,及醫療法第61條第2項醫療機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規定。且依兩造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附件第4點約定原告星期六上班半天,惟其於108年度下半年有19個星期六,109年度有48個星期六,110年度有32個星期六未到班,未到班比例嚴重。因此,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僱傭契約須有重大事由之規定,雖被告於終止通知書內係以整形外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之用語,惟所謂「表現不如預期」係概括論列,且被告為顧及原告顏面方為如此用語,故原告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立醫師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整形外科主任,聘約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嗣於108年7月18日兩造再簽訂醫師聘任合約書,聘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保障原告薪資前3年每月不低於60萬元,第4年保障每月不低於45萬元,有醫師聘任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㈡原告擔任整形外科主任期間,曾對附表一至五所示顧客為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整形、美容等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顧客均為被告員工之眷屬。㈢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通知
書記載:經本院評估整形外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前終止委聘合約書。復於110年8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相同理由於110年9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聘合約書,有終止委任通知書、枋寮郵局7139-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㈣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亦委任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終止聘任合
約,復於110年8月13日再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聘任合約,並函知被告應確實履行聘任合約等語,有律師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0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僱傭章節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醫師聘任合約書為規範基礎。
㈥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
薪資共20萬元,有被告合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㈦附表二至五之顧客進行醫療行為時,其等身分如下:1.陳秋
麗為被告院內同仁 邱耀正 之母親。2.商美月為被告院內同仁 商美英 之胞姊。3.郭綉美、蔡昀杉均為被告院內同仁。
五、本訴部分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自行向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顧客開價、並向其他
院所拿美白針施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週六未到班之比例
過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㈢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未合法,則原告請求110年9月11日至
同年月30日之薪資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0萬元,是否有理?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告自行向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顧客開價、並向其他
院所拿美白針施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另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週六未到班之比例過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其經評估整形外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為由,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前終止委聘合約書,被告於僱傭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僱傭契約,自應遵循上開原則,始可認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而認提前終止為合法。
2.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對於下述之顧客有違反醫師法第20條規定短收或私自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顧客鄭典子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鄭典子施作埋線
拉提10條,被告定價7萬元,原告開價6萬元,短收1萬元;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鄭典子施作埋線拉提8條,被告定價6萬元,原告卻未收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經查,鄭典子到院證稱:我於108年10月4日有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埋線拉提,費用是6萬元,我談好價錢後就去樓下地下室付錢,付了2萬元訂金,手術前再付4萬元現金,我與原告討論手術要如何進行,原告跟我報價,我都是到被告醫院的地下室繳費,應該是地下室美容部門的人員收的,我曾跟原告說效果是在哪裡,我有對原告提疑問,因為有術前的照片與術後的照片,108年10月14日的埋線拉提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依鄭典子之證述,原告確實就埋線拉提部分直接向鄭典子報價6萬元,另於108年10月14日之埋線拉提並未收取費用。
②依被告提出之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價目表登載埋線拉提(8條)
之價格為6萬元,有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而鄭典子施作之魚骨線為10條,費用應為7萬元,有被告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鄭典子進行魚骨線10條之埋線拉提,被告定價應為7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院內就醫療美容部分並無價目表可供參閱等語,惟就定價部分,被告之護理人員 陳欣怡 到庭證稱:醫生跟院方會開一個會,討論出價格,會公布讓手術的醫生跟健檢中心的人知道,健檢中心的人會有一張單子,就是定價的單子。我們手上會有定價單,但最後的價格是醫生跟客戶討論後,再跟我們講價格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又倘被告院內就醫療美容業務未制定價目表,則如何控管醫療美容業務之經營收支?收費人員又如何收取醫療美容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制定價目表等語,並非可採。然依鄭典子之證述,其係至被告醫院地下室繳費,由地下室美容部門之人員收取費用,準此,被告就埋線拉提既定有單價,原告報價倘有短少,理應由被告之收費人員提醒鄭典子,或由收費人員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向鄭典子告知有短收,再請鄭典子補足,惟被告收取費用後,即製作收據交鄭典子收執,而未再要求鄭典子補足差額,顯見被告就鄭典子繳納埋線拉提費用6萬元早已知悉,且無任何有繳費不足之反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鄭典子繳納之埋線拉提費用6萬元符合院內之收費標準,被告嗣後以原告報價不足價目表規定之7萬元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有理。另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未再向鄭典子收取費用,惟該次手術係因鄭典子對於前次埋線拉提之效果不滿意,故由原告再以羽毛線(Quill)加強其效果,此據鄭典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有鄭典子108年10月14日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再佐以被告所保存之療程消費明細表,已登載埋線拉提((Quill)0楊醫師同意」等語,有療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鄭典子該次之埋線拉提原告並未收費,且至110年8月10日被告交付終止委任通知書予原告之時止,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質疑何以未再向鄭典子收取埋線拉提之費用,益證被告理應知悉108年10月14日該次以羽毛線進行之埋線拉提係因鄭典子不滿意前次手術之結果;況原告未再向鄭典子收費主要係針對顧客對於前次手術不滿意所進行之改善,避免對被告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則原告未再次向鄭典子收費亦難認有違反僱傭契約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③被告再抗辯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為鄭典子打美白
針,其私自收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療程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原告係因被告並無施打美白針之雙胜胺點滴而自其支援報備之群英診所購買後,向鄭典子施打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5美白針之費用,此有群英診所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復有核准支援報備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4日屏衛醫字第1133029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7頁),而鄭典子之消費紀錄均由陳欣怡記載於上開療程消費明細表內,並標註:「 楊沂勳 醫師拿走未入醫院」等語,足見被告理應知悉原告有為鄭典子施打美白針並收取費用,然被告知悉上情後並未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可議,亦未曾於開會時加以指摘,更於終止委任通知書及存證信函亦僅表示「該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故本院欲結束該科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顯見被告並未認為原告向鄭典子施打美白針並收取費用,係違反僱傭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④綜上,原告雖就鄭典子埋線拉提之開價與被告之定價表不符
,且曾對鄭典子施打美白針並收取費用,惟均難認有違反僱傭契約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據此終止僱傭契約,並非有理。⑵顧客陳秋麗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陳秋麗施作眼袋內開
手術,被告定價3萬元,原告開價1萬5,000元,短收1萬5,000元;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陳秋麗割雙眼皮及補脂,被告定價3萬元,原告開價8,888元,短收2萬1,11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副院長 沈昇螢 曾告知原告,倘被告之員工或員工眷屬做埋線手術,收取之費用只要不低於成本價即可,而原告開價並未低於成本價,故未短收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沈昇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②經查,陳欣怡到庭證稱:來被告醫院進行醫美的顧客,他們
會先到門診,由醫生報價,但肉毒或玻尿酸醫生會問我們,我們就會看當初的報價單是多少,醫生再決定價格是不是要打折,醫生跟院方會開一個會討論出價格,會公布讓手術的醫生跟健檢中心的人知道,健檢中心的人會有一張單子,就是定價的單子,價格都是他們到門診,由醫生跟他們討論接洽,我們上去接洽下來才會知道價格,我們手上有定價單,但最後的價格是醫生跟客戶討論後,再跟我們講價格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被告醫事部主任 蘇怡 到庭證稱:醫生原則上不行與顧客議定費用,若要給出費用都要經過院方同意,也就是要按照院方制定的價格表跟客人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依陳欣怡、蘇怡之證述可知,進行醫美的顧客原則上仍係由醫師向顧客報價,被告雖有制定價目表供醫師參考,醫師報價原則上要依循價目表,然醫師仍得視情形決定打折與否;參以原告提出其與沈昇螢之line對話紀錄,沈昇螢確實告知原告:「楊醫師您好,魚骨線一盒進價$33,600一盒有12條,一條成本$2800」、「如有幫院內同仁或親戚朋友做埋線手術,請勿收低於成本的價錢!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故原告根據顧客之身分,亦即是否為被告員工或眷屬而決定是否打折,並非被告所不許。依被告提出之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價目表登載眼袋內開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補脂肪)之價格均為3萬元,有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然陳秋麗為被告之員工眷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報價上得對被告之員工眷屬予以折扣,已如上述,則原告向陳秋麗收取低於價目表所定之金額,難認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⑶顧客商美月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為商美月施作手術埋線
拉提,被告定價6萬元,原告開價2萬元,短收4萬元;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商美月施作中下臉 拉皮 ,被告定價20萬元,原告開價5萬元,短收15萬元;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為商美月手術臉部補脂,被告定價3萬元,原告開價3,000元,短收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依被告提出之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價目表登載埋線拉提價格為6萬元,中下臉拉皮價格為20萬元,自體脂肪移植(補脂肪)價格為3萬元有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03頁),然商美月為被告之員工眷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報價上得對被告之員工眷屬予以折扣,已如上述,則原告向商美月收取低於價目表所定之金額,難認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又關於附表三編號3手術臉部補脂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前次拉
皮手術後所產生之併發症,不應收費,收取3,000元是請商美月支付材料費等語。經查,根據商美月110年8月30日手術紀錄所載,商美月確有手術後皮膚不平整之情形,有商美月110年8月30日手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主張其處理商美月前次中下臉拉皮所產生皮膚不平整之情形,而於110年8月30日進行臉部補脂僅收取3,000元材料費等語,堪以採信,是原告雖未按定價表「自體脂肪移植(補脂肪)」之價格收費,然此次係針對前次手術所進行之改善,原告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認原告未收補脂費用即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顧客郭綉美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為 郭綉美施 作手術埋線
拉提,被告定價6萬元,原告開價1萬5,000元,短收4萬5,000元;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為郭綉美施作中下臉 小拉皮 ,被告定價20萬元,原告開價2,000元,短收19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經查,郭綉美到院證稱:我於108年11月29日有做埋線拉提,手術費用1萬6,000元左右是原告向我報價,110年3月26日有做小切皮,手術費用好像2,000或3,000元是原告向我報價,我做埋線時原告有說醫院派價多少,因為我是員工,所以有員工價,做小切皮時原告是直接講一個價額。我跟原告說我的臉上的皮比較鬆,原告跟我開價2,00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就做了,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只是小切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依郭綉美之證述,原告確實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直接向郭綉美報價。再依陳欣怡、蘇怡上述之證述可知,進行醫美的顧客原則上係由醫師向顧客報價,被告雖有制定價目表供醫師參考,醫師報價原則上要依循價目表,然醫師仍得視情形決定打折與否,從而,雖依被告提出之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價目表登載埋線拉提價格為6萬元,有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然郭綉美為被告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報價上得對被告之員工予以折扣,已如上述,則原告向郭綉美收取低於價目表所定之金額,難認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原告復主張附表四編號2之醫療行為僅係小拉皮局部麻醉,只
有修皮而已,選擇局部麻醉小拉皮成本只有500元不到等語,查郭綉美證稱:我於110年3月26日在被告醫院進行的手術應該是小切皮,我跟原告說我的臉上的皮比較鬆,原告跟我開價2,000元我覺得可以就做了,我不會覺得奇怪,只是小切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依郭綉美之證述,該次手術為小切皮,並非拉皮,是郭綉美該次進行之醫療行為似非定價表所登載之拉皮(中下臉)整形手術(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參以原告於枋寮醫師群組line所留之對話紀錄,關於郭綉美進行之手術曾表示:「局麻,中下臉及脖子小拉皮」等語,有枋寮醫師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於line群組內所表示者為「小拉皮」,亦與上開定價表所稱之「拉皮(中下臉)」不同,堪信原告主張郭綉美於附表四編號2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僅係小拉皮局部麻醉等語,應屬可採,是郭綉美於附表四編號2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並非定價表所定「拉皮(中下臉)」之項目,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定價表之定價20萬元收費等語,並非可採。則郭綉美進行之手術既非定價表所稱之「拉皮(中下臉)」,被告以定價20萬元,原告開價2,000元,短收19萬8,000元為由認原告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即難認有理。⑸顧客蔡昀杉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為蔡昀杉施作眼袋內開
及補脂,被告眼袋內開定價3萬元,補脂定價3萬元,原告開價1萬元,短收5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院內資訊系統價格檔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原告則主張蔡昀杉進行之手術為眼袋內開及蘋果肌補脂,取出多餘的脂肪補在下巴而已,並非大範圍補脂等語。經查,依蔡昀杉之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眼袋及蘋果肌淚溝凹陷」,建議手術名稱記載「眼袋內開+補脂肪」,並於手術記錄登載手術日期為109年7月2日,有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在卷可參(見答辯狀㈡卷第179、185頁),堪認蔡昀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進行眼袋內開及補脂肪之醫美手術。②依被告提出之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價目表登載眼袋內開手術及
自體脂肪移植(補脂肪)之價格均為3萬元,有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原告進行眼袋內開及補脂肪手術僅開價1萬元,與價目表所載價格尚差5萬元,然蔡昀杉為被告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報價上得對被告之員工予以折扣,已如上述,且蔡昀杉繳納之1萬元早已於109年7月1日入帳,有療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答辯狀㈡卷第186頁),則原告向蔡昀杉之報價雖低於價目表所定之金額,惟該筆款項早於手術時間入帳,被告卻未對原告之開價提出質疑,亦未要求蔡昀杉補繳差額,顯見蔡昀杉繳納1萬元之手術費用,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準此,原告就蔡昀杉進行附表五編號1之手術開價1萬元,難認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3.被告再抗辯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週六未到班之比例過高,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依醫師聘任合約書之附件第4條約定原告星期六上班
半天,惟108年7月至12月有26個星期六,原告有19個星期六未到;109年度有52個星期六,原告有48個星期六未到;110年1月至8月有35個星期六,原告有32個星期六未到,並提出原告於被告院內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之電梯、門禁管制刷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65頁)。
⑵原告主張其週六鮮少為病人開刀,故週六通常都會去病房巡
房,去病房巡房不用刷卡等語。經查,被告院區設有A、B棟大樓,開刀房設在A棟3樓,病房則設在B棟2、3、5樓,如至A棟3樓開刀,乘坐電梯即必須刷卡,刷卡即會留下刷卡紀錄;如至B棟病房巡房,則從B棟大門進入後,即可由大廳內之樓梯上樓至2、3、5樓病房巡房,因係徒步行走樓梯未經門禁管制區,亦未使用管制樓層之電梯,故無須刷卡,此時即不會留下刷卡紀錄等情,業據本院至被告院內勘驗A、B棟大樓之開刀房、病房路徑甚明,此有勘驗筆錄、被告院內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81頁);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其週六並無開刀紀錄,有被告整形外科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1日健保開刀手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是原告主張其週六鮮少開刀,故其會至醫院2樓至5樓病房巡房而無刷卡紀錄等語,尚屬可信。又兩造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附件第1條約定:「每週上班44小時(唯主治醫師為責任制)」,所謂責任制,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約定自由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條等有關工作時間規定之限制,因此,巡房既為原告之工作範圍,其於週六未開刀之際至B棟病房巡房,巡房完畢即屬結束其當日工作而未再至A棟搭乘電梯上樓,故未留下搭乘電梯之紀錄,是不能因無週六原告之電梯、門禁刷卡紀錄,即可認定凡無刷卡紀錄者,均屬原告未到班之情形。
4.佐以110年8月6日被告院長蘇宜輝曾向原告表示:「這件案子,那個我們已經合作了三年了嘛」、「是三年以前,那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想法?那我們自己是有一點點,負擔有一點點重,所以看看,看看你有沒有什麼想法」、「就是說你如果要繼續合作想不想要換個方式」、「還是換個方式,那我是想說是不是換個,就像別的醫師一樣,換底薪加PPF這樣子,不要有固定這樣子」、「現在就是說我們覺得我們醫院有些負擔,所以如果是用保障薪這個,這樣子對合約有一點負擔,那看你如果願不願意再重新談合作的內容」等語,有原告與蘇宜輝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嗣於110年8月10日原告即接獲被告擬具之終止委任通知書,其內記載:「…經本院評估後,該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故本院欲結束該科之業務…今本院因前開因素,特通知臺端前開委聘合約書提前至110年9月10日終止」等語,有終止委任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見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緣由應係原告主管之整形外科績效不如預期,原告亦不同意更改其薪資計算方式所致,應與原告對附表一至五所示顧客之報價收費及出勤時間無涉。雖沈昇螢於本院到庭證稱:110年4月27日那天我與財務長 蘇惟 一起跟原告見面,有談到重點三件事,第一提醒原告對於自費的醫美手術,不要自行訂價跟病人收費,要根據醫院的收費標準來收。第二是跟原告講醫院的醫生星期六都要上班半天,希望原告要落實合約精神確實遵守。第三討論有關整形科績效的問題,因為績效直線下滑,希望原告能告訴醫院要如何作為來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當日沈昇螢與原告之談話錄音供本院審酌,且依被告抗辯之內容,原告於108年間即有未按定價表開價及週六未到班之情形,何以被告未立即告知原告勿再有此行為,而係遲至終止僱傭契約前未久,才由沈昇螢將收費及出勤問題告知原告?故沈昇螢是否確於110年4月27日有向原告告知醫美收費及週六出勤一事,恐非無疑。況沈昇螢為被告副院長,與被告間有至深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實有偏頗被告之虞,故沈昇螢上開證述,難以採信。準此,被告以原告有短收或私自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且週六未到班之比例過高而認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要屬無據,尚難採取。
㈡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未合法,則原告請求110年9月11日至
同年月30日之薪資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0萬元,是否有理?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然被告以終止委任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10年9月10終止,應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不合法,則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受領,仍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從而,受僱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再者,依兩造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此3年期間月薪每月為60萬元,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已給付原告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共20萬元之薪資,有被告之合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110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報酬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又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於東寧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執業,衛福部於111年7月21日核准在案,而原告自110年9月10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原告未曾於其他醫療院所服勞務,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301112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每月應給付薪資之日為15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利息部分均自次月16日起算,亦應准許。而原告既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未於其他醫療院所服勞務,被告抗辯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0萬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再為准駁之裁定;並同時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中,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抗辯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其毋庸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可見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所生,兩者自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每月薪資60萬元,其於110年8月份薪資已由反訴原告扣除勞健保、勞退及稅金後實付46萬4,852元,已於110年9月15日分別轉入12萬元、34萬4,852元至反訴被告帳戶,惟反訴原告發現其早於110年9月13日已給付12萬元薪資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受有12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110年9月15日確實有2筆12萬元轉入反訴被告帳戶,惟反訴被告不清楚是否為110年8月31日前之薪資或加班費,因反訴原告帳務混亂,反訴原告應將轉入金額之性質說明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之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薪資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轉入12萬元予反訴被告,另
於110年9月15日分別轉入13萬7,048元、4萬元、12萬元、34萬4,852元等4筆款項予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電子轉帳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訴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轉入反訴被告帳戶之13萬7,048元及4萬元係反訴原告所給付之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又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反訴原告均係在次月始給付前1個月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轉入12萬元,及110年9月15日轉入12萬元、34萬4,852元,總計58萬4,852元應係為給付反訴被告110年8月份之薪資而轉帳。
㈡反訴被告110年8月份之薪資為60萬元,扣除自行負擔之勞保1
,053元、健保2,823元、勞退自提1萬8,000元、福利金600元及結清109年度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8,361元、110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6,311元、綜所稅4萬8,000元,則反訴被告110年8月份實領薪資為46萬4,852元(計算式:60萬元-1,053元-2,823元-1萬8,000元-600元-4萬8,361元-1萬6,311元-4萬8,000元=46萬4,852元),有反訴被告110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3、15日為給付反訴被告110年8月份薪資總計轉入58萬4,852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溢付12萬元薪資(計算式:58萬4,852元-46萬4,852元=12萬元),即非無據。佐以反訴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確實有收到反訴原告給付之110年5月至7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益證反訴原告未曾積欠反訴被告薪資,準此,反訴原告110年8月份所給付之薪資有12萬元係屬溢付,可資認定。
㈢綜上,反訴原告業已提出溢付110年8月份薪資之證明,而反
訴被告迄未提出其有權受領之相關事證,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溢付之12萬元並無受領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萬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併予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9項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一:顧客鄭典子編號時間醫療行為名稱收費備註1108.9.18手術埋線拉提2萬元108.9.18為門診、108.10.4進行開刀2108.10.4手術埋線拉提4萬元3108.10.14手術埋線拉提0元4108.10.21打美白針3劑1萬5,000元108.10.21是收費日期,總共收費3次美白針共1萬5,000元,每次施打美白針1劑5108.11.11打美白針2劑1萬元108.11.11是收費日期,總共收費2次美白針共1萬元,每次施打美白針1劑附表二:顧客陳秋麗編號時間醫療行為名稱收費備註1108.6.10眼袋內開手術1萬5,000元2109.6.30雙眼皮加大範圍補脂8,888元
附表三:顧客商美月編號時間醫療行為名稱收費備註1108.11.18手術埋線拉提2萬元2110.6.23局部麻醉,中下臉小拉皮5萬元3110.8.30手術臉部補脂3,000元附表四:顧客郭綉美編號時間醫療行為名稱收費備註1108.11.29手術埋線拉提1萬5,000元2110.3.26局部麻醉,中下臉小拉皮2,000元附表五:顧客蔡昀杉編號時間醫療行為名稱收費備註1109.7.2眼袋內開及補脂肪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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