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倩昀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倩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倩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11月5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屢次無故不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檢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倩昀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第二審,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其上訴,並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其於98年1月15日上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受刑人遵期到場參加說明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調查其意願,其表示願意於98年7月4日前履行完畢勞務時數、執行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其應向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提供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98年7月4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皆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勞務之執行,致未能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公函及其回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