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HB100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公警局交字第ZHB100035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司法(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時,被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HB100035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亦不爭執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本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係經原舉發單位依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獲採證,而上開科學儀器運作採證時,係以雷達自動鎖定單一目標車,不受它車影響;又經本院函取上開違規事件採證照片原件勘驗以觀,在異議人行車同一車道正後方固有它車跟行,但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採車頭正向測速照相採證,自不受後車影響正確性。異議人一再以其後方有一部車是否照錯云云,指摘採證不實,洵無所據。㈡次查,上開雷達測速儀亦經年度定期檢驗合格,其年度效期
至98年9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件違規時間既在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效期內,其儀器準確度亦無可質疑。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空言質疑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準確度,洵無足信。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雷達測定時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款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