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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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彭彥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並業於110年12月履行完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項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係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非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請人為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並非適用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又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案卷,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亦無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規定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另聲請人於本院別無任何聲請清算獲准之事件繫屬記錄等情,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適用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之適用,其向本院提出本件復權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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