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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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宗信(原名簡宗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宗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信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2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宗信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