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受刑人 曾文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0年8月至12月期間涉犯詐欺案件,因警政機關偵查後,分別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分別經鈞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
8號、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確定,前開3件判決主文均諭知得以科罰金,受刑人於前開2案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受刑人於103年1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檢察署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以受刑人累犯為由,裁定不得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惟查,受刑人上開
3件判決均於100年8月至12月期間所犯,因警政機關偵查後,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分別有數件判決,並非被告判決後有再犯之情形,且受刑人原有正當職業,惟老父罹患大腸癌,醫療花費甚鉅,誤信友人建議從事本案犯行,受刑人犯罪後深知悔悟,於數次偵訊時,均全力配合調查,坦誠不諱供述全部案情,且受刑人每次詐欺既遂所得數額為數千元至萬元,詐欺總額為十萬多元,犯罪所得數額不高,並不再從事犯行,步入正途決不再犯,受刑人於犯後至今1年多均以開計程車為業,有正當工作,未再涉犯任何案件之記錄,又受刑人家有年邁雙親及十歲幼子,亟需被告照顧,爰請鈞院考量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三、查,據聲明異議狀案由欄記載「為受刑人涉犯欺執行案件,依法異議事:」足認本件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之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為受刑人提出,且聲明異議狀中之具狀人欄亦僅有以電腦文書製作列印「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及蓋用蔡甫欣律師印文,而無受刑人曾文鵬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