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因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調戲其女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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