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5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