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晏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3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晏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未開封)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晏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移送書漏載「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未開封)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非屬管制刀械、但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未開封之武士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武士刀(未開封)1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心情低落而攜帶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刀身細長、具金屬材質而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前述公眾往來處所揮舞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武士刀(未開封)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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