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沈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柏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柏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難認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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