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63元為反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號、98年度司執字第56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尚餘7,931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餘額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收取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取字第2909號、第4397號領取提存物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0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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