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泰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第16行所載「1.7786公克」更正為「1.7776公克」;第17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一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即坦承係分別施用,故據以認定分別施用,併此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7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7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林泰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93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10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3年2月20日期滿;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8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泰谷仍未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地,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吸食器之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78公克,驗後餘重1.7786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編號:D-0000000),結果│││際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號對照表、臺灣檢驗│類陽性反應,及所持有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毒品編號:DD-1031│││103年11月4日濫用藥│027)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檢驗報告2份│事實。│├──┼─────────┼───────────┤│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園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
二、觀被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3犯」以上,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林泰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怡明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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