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聲請人 張麗權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3,8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23,86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收入228,620元,平均月收入為0元、19,052元、104年3月至10月收入為160,659元,平均月收入為22,951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無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證明、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2至13頁、第6至8頁、第74頁、第28至32頁、第142頁、第62頁)。另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一份,保險解約金為1,106元,亦有南山人壽105南壽保單字第C01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書,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2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4,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趙明初 育有1子趙○佑為91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趙○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38頁、第82至84頁、第8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未約定何人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即4,722元為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300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女兒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30至136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長子2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918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應認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4,300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4,756元【計算式:23,500-(9,444+4,300+5,000)=4,7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3,869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106元後,債務總額為2,022,7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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