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欄所載「原智大學」更正為「元智大學」;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所載「6時30分」更正為「6時50分許」;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高中大專院校教職員手抄本22本」;(二)證據補充:被告侯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侯文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於本案又佯稱其所有之車輛遭拖吊需借用款項返家,詐騙告訴人 劉紹宇 、 黃競 鞍、 陳柏丞 、 徐翊城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又告訴人 黃競鞍 到庭陳稱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00元,請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人陳柏丞到庭陳述希望被告賠償其7,000元,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高中大專院校教職員手抄本22本,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被告侯文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劉紹宇、黃競鞍、陳柏丞、徐翊城等人佯稱因其所有之車輛遭拖吊,需借用款項返家,並留下錯誤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劉紹宇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侯文清。
二、案經劉紹宇、黃競鞍、陳柏丞、徐翊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紹宇、黃競鞍、陳柏丞、徐翊城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被告書寫之紙條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1│102年10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實踐│劉紹宇│3600元│││下午5時50分│路與大仁二街路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2│103年1月11日晚│桃園縣中壢市遠東│黃競鞍│1萬5700元│││間6時30分│路135號原智大學││││││三館後方(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3│103年7月16日晚│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陳柏丞│7000元│││間7時許│路1段258號(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4│103年10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徐翊城│4000元│││晚間6時30分│路55號(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