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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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
4年3月24日8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員警因陳維凱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居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
117公克)、K他命1瓶(毛重10.41公克)、一粒眠1瓶(毛重12.96公克)、吸食器1個、K盤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35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
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5日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時間,常未能明確記憶,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本件被告尿液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係於採尿前即
104年3月24日15時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認係於
104年3月24日8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施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2號、96年度簡字第3344號、96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經減刑為1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瓶、一粒眠1瓶、K盤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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