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繩子壹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2行「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犯罪事實㈢第2行「桃園縣大園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犯罪事實㈢第10行補充「並經 黃富強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偉翔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繩子1條,而悉上情」;犯罪事實㈣第
1行「桃園縣平鎮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第2行「 姜尚晏 所有」更正為「 詹世光 所有,由姜尚晏管領使用」;(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王偉翔竊盜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王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雖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並無竊盜前科、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破壞剪1支、繩子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18號卷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89、104頁,並參酌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並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王偉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3樓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一)於102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57.9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未扣案),先拆除路燈基座鐵蓋後,後以破壞剪剪斷該處路燈電纜線,復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並以繩子綑綁後,拋下高速公路邊坡,另駕駛向不知情之 高宏謀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7302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速公路邊坡,以拉扯繩索之方式收取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 郭水枝 所經營、負責承包該處高架照明工程之「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偉翔前往收取電纜線之際,發現另有人在場,因懼怕遭察覺,遂駕車逕行離去,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二)於102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之同一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未扣案),並利用現場所有之木梯1部,欲攀爬上高速公路高架橋竊取路燈電纜線,惟因路燈基座鐵蓋業已焊死,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三)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52公里處之橋下工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未扣案),以與前述(一)相同之手法竊取郭水枝所有之電纜線。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松樹公司施工人員黃富強於○道0號五楊高架道路北向53公里施工發覺路燈不亮,始循線追查至王偉翔行竊之地點,王偉翔因竊盜犯行遭黃富強所察覺,遂棄置所竊取之電纜線逃逸,其竊盜行為始未得逞,然為黃富強記下王偉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四)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開封街347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姜尚晏所有車牌號碼00—446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前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郭水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暨姜尚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強、告訴人郭水枝、姜尚晏之證詞及指述相符,並有破壞剪1把、繩子1條扣案可證,並有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繩子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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