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 徐敏健 相對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對第三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原法院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保利錸公司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受理在案。嗣又以保利錸公司對相對人有金錢寄託及支票寄託債權、支票交付請求權,且相對人未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洪字第3498號、第2928號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無管轄權,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分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段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與同段2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至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第2208號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萬元後,上揭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及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不得准許。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與訴外人間顯不可能有金錢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及現金等債權債務關係,顯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訟不合法、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依法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全體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非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限,原裁定誤將本案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限,復將不動產價值之估算,未檢附鑑價報告或其他近期之市價或客觀交易資料,逕以公告現值估算,顯有違誤。本件伊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就債權金額9,065,200元未能受償之損害額8,950,607元,是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950,000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對相對人有金錢寄託及支票寄託債權、支票交付請求權,而相對人未於收受新北地院103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洪字第3498號、第2928號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卷);並非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以其與訴外人即原債務人保利錸公司間無金錢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及現金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6頁反面、7頁),而非就抗告人對原債務人保利錸公司之執行名義為爭執。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認其訴訟不合法、顯無理由云云,已有未合。且相對人既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已如前述,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謂本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云云,自屬誤會。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保利錸公司之原法院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保利錸公司強制執行9,065,200元(嗣因追加執行及部分受償,總計聲請執行之剩餘債權為19,450,626元);嗣又以保利錸公司對相對人有金錢寄託及支票寄託債權、支票交付請求權,且相對人未於收受新北地院103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洪字第3498號、第2928號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9,065,200元,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囑託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渣打銀行存款債權112,331元、及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段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與同段2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及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卷閱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於執行事件,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價格,經評估其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及公共設施、大眾運輸等生活機能,經鑑定為5,183,33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加計相對人對第三人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112,331元,共計5,295,663元。復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失為1,147,394元(計算式5,295,663元×5%÷12×52=1,14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上揭金額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當。至抗告人固謂本件應以停止期間其就債權金額未能受償之8,950,607元計算供擔保金額為1,950,000元云云,核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憑採,茲不贅述。
五、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5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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