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鄭高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1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4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高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高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2樓之1。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拍賣帳號hh875119在露天拍賣
網站,先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後以每支999元之價格,販賣公告查禁之警棍「野人防身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即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另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野人防身棍」,為合金剛品質、可伸縮三節彈簧棍等情,有卷附拍賣網頁內容可稽,是屬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而被移送人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警棍許可證明。從而,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野人防身棍」,即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辯稱其僅販賣20支等語,惟拍賣網頁顯示其販賣數量為84支,足見被移送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其販賣數量至少達84支一節甚明。另被移送人辯稱其不諳法令等語,然被移送人為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被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販賣上揭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承每販售1支獲利100元,以及拍賣網頁上顯示其販賣數量為84支之獲利情形;兼衡其於查獲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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