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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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貳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之名稱,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兩造就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82%,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42,027元。㈡被告於91年8月2日與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69%計算繳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9.69,並自
95年2月起暨繳款截止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領卡使用後,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期間,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計至97年5月20日止,累積欠繳之消費款本金、利息、費用為176,333元,及本金159,575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四、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貸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