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賢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戊○○①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訴字第
74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節,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現因胸椎受傷手術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000-000-0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侵占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竊得之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㈤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詩籤1張等物,若由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皮夾1個、現金6,000元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一個及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手機1支(IPHONE11promax,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手機1支(IPHONE11pro64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pro64G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手機1支(SONY,黑色、現金5,000元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美金10元、印尼盾5000元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一千元、美金十元及印尼盾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
被告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13
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所經營之電器維修行時,見上址電器維修行1樓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電器維修行1樓內,並徒手竊取甲○○放置在1樓辦公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遍尋不著上開皮夾,經調閱電器維修行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遭竊,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戊○○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庚○○放置在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IPHONE11promax,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庚○○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戊○○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見丙○○放置在上址麥當勞兒童遊戲區椅子上之手機1支(IPHONE1
1pro64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丙○○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戊○○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55分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立華營造公司機車停車棚之際,見丁○○在該處熟睡而放置在其身旁之手機1支(SONY,黑色,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5,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現金5,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丁○○遍尋不著上開物品,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發現遭竊,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戊○○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道之際,拾獲己○○不慎遺留在該地下道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有1千元紙鈔、美金10元、印尼盾5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詩籤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1千元紙鈔之據為己有,並將皮夾本身及其他內容物予以隨意棄置在上址地下道附近某水溝,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己○○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丁○○、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卷第131至148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87至10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77至9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67至84頁。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105至122頁。2證人 陳進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卷第151至162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109至120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99至110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89至100頁。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127至138頁。3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人丙○○、己○○、丁○○、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卷第31至32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5至28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27至28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29至32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033號卷第29至34頁。4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4張、被害人庚○○手機定位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81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計26張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張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計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卷第33至60頁、第91至126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9至50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40頁、第43至46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27至28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33至36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033號卷第39至52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
可獨立區隔,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分別為甲○○之皮夾1個(內含有信用卡2
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6,000元)、庚○○之手機1支(IPHONE11promax,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1萬5,000元)、丙○○之手機1支(IPHONE1
1pro64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萬5,000元)、丁○○之手機1支(SONY,黑色,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5,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己○○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有1千元紙鈔、美金10元、印尼盾5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詩籤1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