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聲請人 張雅萍 相對人 莊英順 關係人 莊財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英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英順之監護人。
指定莊財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英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因中樞神經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半開,但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替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以支付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管插管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雙眼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6㎜,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經氣管插管維持呼吸。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莊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莊員陷入昏迷至鑑定日超過10個月,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2年1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0月14日以桃林字第111698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因腦部感染,現完全無法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訪視當日,對訪員之提問,無睜眼、點頭及搖頭等回應,亦未能依訪員指令進行動作,實有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②聲請人表示,因請領相對人之保險理賠金手續過於繁複,為方便代理相對人請領醫療保險理賠金,以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故接受保險公司建議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雅萍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莊財宇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並由病房看護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保險理賠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之醫療手術及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住院費,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共同存款支付,現於龍潭敏盛醫院之住院費,則由相對人保險理賠金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張雅萍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莊財宇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張雅萍女士表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手足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張雅萍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莊財宇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莊英順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張雅萍女士及關係人莊財宇先生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莊英順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2頁),相對人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17、20至21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未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無反對之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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