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CHIPONPICHIT(中文名:彭其,泰國籍)
CHANSUNGNOENPONGPAT(中文名: 彭帕 ,泰國籍)
TEMTEASITTHIPONG(中文名: 西替朋 ,泰國籍)
SONCHIMPLEECHATREE(中文名: 查弟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OONCHIPONPICHIT、CHANSUNGNOENPONGPAT、TEMTEASITTHIPO
NG、SONCHIMPLEECHATREE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OONCHIPONPICHIT(中文名:彭其)、CHANSUNGNOENPONGPAT(中文名:彭帕)、TEMTEASITTHIPONG(中文名:西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其、被告彭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被告西替朋、被告查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彭其、彭帕與被告西替朋、查弟等人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始終坦承犯行,且對彼此所致傷害等犯行,均自始無追究之意,有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75、93、127頁),佐以僅被告彭其受有頭部及手部外傷,然傷勢輕微,且本案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彭其一方與
被告西替朋一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致使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互不追究彼此犯行,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素行良好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4人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1號被告BOONCHIPONPICHIT(泰國)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6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EMTEASITTHIPONG(泰國)
男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1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村○○○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SONCHIMPLEECHATREE(泰國)
男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CHANSUNGNOENPONGPAT(泰國)
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CHIPONPICHIT(下稱:彭其)、TEMTEASITTHIPONG(下稱:西替朋)、SONCHIMPLEECHATREE(下稱:查弟)、CHANSUNGNOENPONGPAT(下稱:彭帕)於民國110年12月5日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彭其、彭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彭其、彭帕以徒手之強暴方式毆打西替朋、查弟,西替朋、查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西替朋、查弟以徒手之強暴方式毆打彭其、彭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彭其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係因酒後某朋友被毆打,方上前幫忙,被告彭其等4人於到場前,即已知係為夥同眾人援助遭毆打之某朋友, 衡情渠 等自應知悉到場後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而渠等於到場後,亦隨即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地點,徒手互毆,已見前述。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彭其等4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彭其等4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是核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彭其、彭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西替朋、查弟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