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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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李亞文 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聯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聯成公司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9,600元。詎被告聯成公司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聯成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與被告聯成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已完成交接。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聯成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聯成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即110年11月至111年
3月共計5個月之服務費898,000元(計算式:179,600×5)。
(二)原告與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於11
0年8月16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元華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元華公司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19,835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元華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已完成交接,然被告元華公司尚積欠原告110年11月、同年12月共計2個月之服務費未給付。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元華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元華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39,670元(計算式:119,835×2)。
(三)並聲明:1、被告聯成公司應給付原告8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駐衛保全人員因執行保全業務時,並未確實進行案場巡查,致原告廠區之電線電纜失竊,被告元華公司因此損失349,950元,被告聯成公司因此損失1,541,586元,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提出解決之道,原告均未能配合,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負1,891,5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分別與被告聯成公司、元華公司簽訂原證1、原證3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均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聯成公司、元華公司則應分別按月給付服務費179,600元、119,835元。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
1年3月有提供被告聯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聯成公司未支付此期間之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有提供被告元華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元華公司未支付此期間之費用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應收款明細表、原告111年3月23日L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兩造間就原證1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聯成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79,600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原證3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元華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19,835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等語,有原證1、原證3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5頁)。查,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有提供被告聯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聯成公司未支付此期間之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有提供被告元華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元華公司未支付此期間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原證1、原證3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分別向被告聯成公司、元華公司請求給付898,000元(179,600元×5月)、239,670元(119,835元×2月)之服務費,自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成公司、元華公司分別積欠898,
000元、239,670元之服務費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抗辯其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891,536元,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以原告駐衛人員未確實進行案場巡查,致被告廠區之電線電纜失竊,並提出失竊後現場照片、被告廠區之電線電纜失竊總表、報價單、被告聯成公司平面圖、案場巡邏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第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88頁)。然查,綜觀上開資料,均無從得知確切之失竊時間、失竊數量,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證明失竊總表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從僅憑該被告自行製作填載之表格,逕認被告有此損害之發生。
(四)又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警政機關有受理被告報案失竊之事實,惟對於遭竊物品內容,無從查知。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聯成公司案場巡邏資料查詢,日期為111年3月1日(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10年12月4日、110年9月1日、111年3月9日以聯成公司失竊為由向警政機關報案(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縱認原告駐衛人員於111年3月1日有未依規定實際到案場巡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廠房電線電纜失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所據。另原告曾於110年8月25日函請被告因廠區遼闊及視線死角、建議增設廠區防盜與監控相關設備(本院卷第123至136頁),惟未經被告採納,則原告既已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5款約定建議改善,自難認其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聯成公司、元華公司尚分別積欠898,000元、239,670元之服務費用未予給付,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行使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抵銷,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支付上開服務費用。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原證1、原證3「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
4項均分別約定:「…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甲方(即被告)未依上開付款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現金或即期票據,應加計按照年息5%之延遲金付款乙方。」(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37頁)。查本件給付之服務費債務,係定有確定期限,即次月10日前,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聯成公司、於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元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聯成公司於自111年5月4日起、被告元華公司自111年
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聯成公司給付898,000元,及自111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元華公司給付239,67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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