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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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簡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王秋華亞米空間設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田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委由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A2之預售屋(已於100年10月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規劃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兩造並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契約成立後,被告原指派訴外人 饒繼祖 設計師全權負責本設
計案,然被告卻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變更設計師為訴外人 卓維 建設計師,導致設計工作溝通及銜接發生問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設計部分之設計費用。」,原告於被告更換設計師之此特殊情況下,只得於102年8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1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即已給付簽約款(即總設計費之70%)62萬7,200元予被告,是被告應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就簽約款部分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然被告僅完成擬定草圖之工作,僅佔簽約款中工作項目之10分之2,故原告僅應給付被告簽約款之10分之2即12萬5,44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1,760元。
㈢又原告曾給付被告200萬元,擬作為預付工程款使用,惟被告
既未完成設計工作,自無從進行施工,除了被告已返還之170萬元外,被告仍持有剩餘之3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饒繼祖設計師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因 饒繼組 設計師辭職而安排 卓維建 設計師接任,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之特殊情況,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得逕行沒收已收之設計費。又縱認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然被告已完成全套施工圖,已達設計契約之90%以上,應收取總設計費之九成即80萬6,000元,是被告持有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62萬7,000元,乃於法有據。㈡另就原告主張返還工程預收款30萬元之部分,該款項應不僅
是預收工程款,應包含預付後續的所有費用。而①被告有代原告訂購建料,其中包括衛浴配件4萬9,140元、2萬2,538元、訂製床頭片之訂金2萬8,000元、大理石10萬5,000元,共20萬4,678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上開款項;且②因原告於設計期間多次變更建築體,進而造成圖面變更多次,總量達3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另向原告收取總設計費用之30%即27萬6,000元;又③原告與建商修改建築體,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建築客變說明圖24張,已超出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列事項範圍,應給付被告16萬1,682元。原告既仍應向被告給付上開①至③之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㈢又縱認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則被告亦以上開①至③之債權對
原告行使抵銷權,是原告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為89萬6,000元。
㈡原告於99年12月16日給付簽約款(即總設計費之70%)62萬7,2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0
2年7月15日已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102年7月29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共已返還原告170萬元。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原指派饒繼祖設計師負責,嗣改派卓維建設計師接任。
㈤原告已於102年8月16日寄發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50萬1,760元,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6條乃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設計部分之設計費用。」;第8條則約定:「除非有第7條之情形發生,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乙方得逕行沒收已收之設計費」,而其中第8條所載「除非有第7條之情形發生」乃為「除非有第6條之情形發生」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則上僅有特殊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否則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得逕行沒收已收之設計費。
2.經查,本件原告乃是以「貴公司變更專案設計師,致未能達本人之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終止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乃是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設計,而並未指定由特定設計師進行設計,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是原告僅以被告更換設計師為由,即終止契約,難認有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之特殊狀況;且依證人卓維建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間之設計案是由我接手,接手的原因是因為我前一個負責人饒繼祖離職了,所以公司就派我接手,就我所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不得更換設計師之內容,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完整圖面,應該是我接案後一年多完成的,我有提出給原告,但原告每次都跟我說要帶回去看,就沒有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亦可知被告更換設計師之原因,乃是因為饒繼祖設計師離職而不得不更換,與常情尚屬相符,並無特殊之情形,又卓維建設計師於接手後,亦與原告接洽長達至少1年多之時間,且有提出設計圖面,難認有無法配合之情況,益顯原告以更換設計師為由終止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特殊情況。
3.而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既難認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殊情況存在,則於其任意終止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得沒收已收取之設計費。從而,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簽約款即總設計費之70%共62萬7,000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萬1,760元,並非可採。
4.至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雖又具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之1頁),惟原告既已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無再為終止之可能,故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12萬3,322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曾給付被告一筆200萬元之款項,並經被告返還170萬元,剩餘30萬元未還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原告乃主張因原告有意再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故以該筆款項作為預付將來工程款之用,被告則抗辯不限於給付將來工程款,亦包含後續其他費用等語,可見兩造對於該筆款項得用以支付將來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然就原告給付該筆款項是否有要用來支付將來工程款以外之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給付之此筆款項乃是作為給付「將來工程款」使用。
2.又兩造於原告給付該200萬元之時,既均有將來要簽立工程契約之意思,且原告亦係基於此目的而給付200萬元工程預付款予被告,顯見原告於給付此筆款項之時,確已有委託被告預先代為購買建材之意,故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被告代為購買建材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為終止代購建材之委任契約,有民事準備㈡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之1頁),是就尚未用於代購建材之費用,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3.查被告抗辯其為了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施作,已代原告購買衛浴配件共4萬9,140元、2萬2,538元、大理石10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材料)發包申請單、燿紘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支票、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送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且證人卓維建亦證稱:上開報價單、請款單訂購單所載之「中央莊園A2」就是本件的工地現場,就是該推案一開始的名稱,這些材料的品牌也都是原告案件所用的品牌,故可以看出上開單據所訂購之建材是針對原告的案子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30萬元用於為原告代購建材,共已支出17萬6,678元(計算式:49,140元+22,538元+105,000元=176,678元),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至被告雖抗辯其尚有為原告代購訂製床頭板而支付2萬8,000元之訂金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從上可知,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預付工程款,因被告已依兩造間委任之約定將其中之17萬6,678元用於購買原告所需之建材,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2萬3,322元(計算式:300,000元-176,678元=123,322元),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已採購的材料交給原告云云,然此僅是原告得否另行向被告請求交付已購買建材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設計期間多次變更建築體,進而造成圖面變更多次,總量達3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另向原告收取總設計費用之30%即27萬6,000元,並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乃約定:「若因工程之問題而須修改設計時,乙方應配合執行,並預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但上述修改範圍以局部施工圖為限,若超過此範圍時,設計費用另行議定」,可見該條約定之適用範圍乃限於「因工程之問題」之修改設計之情形,且須經「原告同意」,又若修改範圍有超過局部施工圖之範圍時,亦應「另行議定設計費用」;惟本件並未開始施工,故被告為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均非因工程之問題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就其所為變更設計曾表示同意之相關證據,故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情況,況兩造並未曾就超出局部施工圖」範圍之設計費用如何計算達成協議,是被告逕以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2.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與建商修改建築體,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建築客變說明圖24張,已超出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列事項範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6萬1,682元,並以此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云云。然查,被告為原告所提供建築客變明圖部分,並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已難採憑。況依證人卓維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原告約定提供客變圖要如何收費,但有聊過,我有跟原告說過這應該是要獨立收費的案子,但因為原告家裡有一些變故,所以公司的意思是希望讓整個案件圓滿,就沒有再請其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會收取此部分之費用,而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則被告於本件再向原告請求提供客變圖之費用,顯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之款項為預付工程款中之12萬3,32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乃是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322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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