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陳仲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TF30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1TF3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CLD-3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TF3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拒絕簽收。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6日(週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15時5分許到達該路口時,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停等將近一分鐘後,看見紅燈號誌變為綠燈才起步前行,然值勤員警卻將原告攔停硬說原告闖紅燈,而員警並無法拿出確切錄影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舉發依據有疑義一節,查舉發機關111年3月23日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7101號函可證,當時民族陸橋上路段綠燈,橋下為紅燈,舉發員警親眼見系爭機車由民族陸橋下闖紅燈直行。另查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闖紅燈穿越路口通行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號誌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
㈢又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2/27』,員警已將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攔停盤查,並告知為闖紅燈違規。駕駛質疑橋上與橋下號誌不同,橋下號誌當時有無綠燈不清楚,員警提示手機照片告知橋下車輛應注意之號誌為何,並表示橋上與橋下號誌分別管制車流,有不同很正常。駕駛人主張剛剛有看到綠燈,不知道是橋上還是橋下。員警表示看到的是橋上綠燈號誌,橋下號誌是紅燈,否則不會攔停,駕駛人應該可以注意到周遭的車子都沒有動,代表就是紅燈,有疑問可以去申訴。駕駛人對於舉發通知單拒簽,又主張是不小心的,員警也有裁量權,應該採取宣導就好。員警則稱闖紅燈不在勸導範圍。」,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㈣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83頁),可認該路口民族路雖區分橋上與橋下號誌分別運作,惟號誌運作模式單純,刻正於系爭路口值勤之員警應更較一般人為專注,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以及違規車輛之判斷,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且當日號誌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再依原告起訴狀稱其在當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時係見紅燈號誌,約停等一分鐘後即看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等語。則依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時制34,僅有在時相一時,復興路通行時間逾60秒(即民族路雙向均維持紅燈逾60秒),益徵證明原告係在時相二時見陸橋上專用之綠燈號誌(陸橋下號誌仍應為圓形紅燈,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即闖入路口通行,與勘驗影像中員警當場所為說明暨其職務報告均相符。準此,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
㈤綜上,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