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欠缺安全帽,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
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被告 林龍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龍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4月28日15時51分許,未戴安全帽搭乘其伯父 林金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公園旁時,見 羅國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戴上安全帽,搭乘林金盛之機車離去。嗣羅國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羅國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恩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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