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勤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勤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丁勤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無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見簡卷第9頁),其本案盜領告訴人 陳芝安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雖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200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7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企業貸款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額4,800元,既經告訴人於和解時表明「願意放棄民、刑事告訴權」(見偵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
被 告 丁勤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勤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芝安為男女朋友,緣陳芝安曾於不詳時間搭乘丁勤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不慎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遺落在車內副駕駛座旁。嗣後雙方感情生變,丁勤家為取回先前贈與陳芝安之金錢,竟未經陳芝安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1時41分許,返回其車內取得本案金融卡即持該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萬元。嗣於114年1月7日14時許,陳芝安登入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始知悉存款遭盜領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芝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勤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之影像檔案及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