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途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金樹花園前時,經警查獲,並自車內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七一五公克,驗後剩餘毛重一點六九五公克),而該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90)管檢字第九八三五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憑,且該包安非他命又係抗告人所有,亦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雖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0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考,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採尿之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早上十一時四十分)已有半個月之久,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參,足見抗告人之尿液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乃屬當然之結果,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審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後,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屏所 樑衛字 第二五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該卷宗影印該資料在本院可稽,且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益見抗告人已無抗告之實益,核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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