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甲○○、乙○○二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由甲○○駕車至屏東市○○路民和派出所附近搭載乙○○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夢城」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進入旅館後,在該旅館三○三號房內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丙○○帶同員警至上開旅館內當場查獲二人同處一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叫甲○○開車載我去拿身分證給我兒子,他說頭痛要休息,才去汽車旅館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乙○○叫我開車載他去高雄找他兒子,到九如時因感冒頭痛才到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乙○○二人通姦、相姦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乙○○係至前揭汽車旅館內休息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足徵二人間關係非比尋常,並非普通之朋友關係。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民和派出所附近載乙○○的」、「我載乙○○到屏東市公館找乙○○的朋友,然後到「金田園」卡拉OK唱歌,然後乙○○說要到高雄看他兒子,我就說不然到夢城汽車旅館休息吃東西,等到二十一時才出發到高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顯見其當時精神、體力均屬良好,故渠等所辯:係因甲○○感冒頭痛才去旅館休息云云,應非實在,告訴人丙○○前開之指訴,並非子虛。
(二)又檢察官經被告二人同意,將被告乙○○送請寶健醫院採取其陰道分泌物,並交由法醫室抽取被告乙○○、甲○○血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與甲○○血液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三一六八號、同年七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0000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另檢察官將被告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一、控制問題法,二、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甲○○稱其未與乙○○發生性關係,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九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為被告甲○○所同意接受測試,且施測者又為法務部內具備此項專業之知識技能者,則該項鑑定結果自亦得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佐證。
綜上各情,被告甲○○、乙○○確有於右揭時、地發生相通姦犯行,已臻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右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人為通姦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而仍與之相姦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條前段論處。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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