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市場內被害人所有之零錢袋,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所竊得財物均已交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自述患有焦慮症,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24號被告盧美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內, 林韋存 所經營之蔬菜攤位,徒手竊取林韋存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ST8-298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林韋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硬幣2800元(已發還予林韋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韋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