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2182號、第2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大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右側口袋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下午4時2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定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0711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第8頁);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5704086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毒偵字第2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053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第27頁、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32頁、第3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此有該醫院105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偵一卷第33頁);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依此,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②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8月10日);另④至⑥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年1月31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3日,被告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3年3月7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2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即可能遭撤銷,而被告於第一案之執行期間內,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該第一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屬累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
105年1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頁),並同意採尿送驗;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年2月25日晚間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右側口袋取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且同意採尿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贓物、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愓。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1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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