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某麥當勞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乙○○借用之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共2張(含某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騙集團男子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2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26日,自稱「李○○」之男子(另為不起訴處分),留下被告上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作為聯絡之用,以郵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高屏營業處,由不知情之營業人員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宅配送貨之方式,交付SIM卡及所搭配HTC廠牌、Desire8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告訴人戊○○收受亞太電信公司催繳通知書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高屏營業處承辦人員江○○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將自己及其胞妹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小陳」等情,惟供稱:伊提供上開2門號後,就不知道該2門號嗣後被何人用來做何使用,伊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不認識「李○○」或告訴人,嗣也未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HTC廠牌、Desire
816型號之行動電話,亞太電信公司撥予系爭門號申辦人,用以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的電話確認錄音檔,該接聽電話女子的聲音不是伊等語。經查:
(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分別為被
告、乙○○,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小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是我,我將該門號交給我姐姐朱○○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頁),復有0000000000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暨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檢附之乙○○、丁○○(即乙○○之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7至59頁),洵堪認定。又亞太電信公司高屏營業處之營業人員江○○於103年9月26日,收到以「戊○○」為申辦名義人之服務申請書暨「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嗣亞太電信公司審核開通系爭門號後,即於103年9月29日以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宅配送貨之方式,將系爭門號SIM卡及所搭配HTC廠牌、Desire816型號之行動電話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予「戊○○」,而系爭門號未曾繳納過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6,970及電信費用6,629元。嗣告訴人於104年12月收到系爭門號催繳通知,始知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且其亦未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故而提告等情,亦經證人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亞太電信帳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第25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江○○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門號是自稱「李○○」之人以郵寄方式將申請書寄來給我申辦的,而「李○○」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40至42頁),惟查卷附之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其上載明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25至129頁),並未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而亞太電信公司系統內,系爭門號申辦人之聯絡電話只留有「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別無證人江○○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文書紀錄,且亞太電信公司於審核系爭門號時,亦僅有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與自稱「戊○○」之人確認並核對身份資料等情,業經亞太電信公司代理人 陳怡婷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發函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系爭門號之電話錄音檔,該公司函覆以:「查系爭門號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錄音檔,經查詢外撥00-0000000並無成功聯絡上用戶,惟撥打0000000000連絡成功,僅提供外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錄音檔」等語,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5年7月5日函暨檢送之系爭門號申辦確認電話光碟片1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外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錄音檔案,接聽電話者係一女子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該名接聽電話之女子聲音經核顯與被告之聲音不符,被告所辯並非其所接聽等語,實堪採信。衡情,若自稱「李○○」之人確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系爭門號承辦人員連絡者,承辦人員理應會將該等門號紀錄在申請書上,縱未及記載於申請書上,亞太電信公司內部系統亦應有文書紀錄資料留存才合理,則證人江○○之記憶是否有誤,實非無疑。
(三)復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前者申登人為 陳哲詮 ,後者申登人則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另經函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內之戶籍內人士,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共7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75至77頁),上開所留存之資料俱與被告無何關聯,由此可見自稱「李○○」之人申辦系爭門號時,有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江○○連絡乙情,顯然僅有證人江○○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資為佐。
(四)再稽之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李○○說他有朋友要申辦電話,跟你聯繫的行動電話有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支?)我記得我在找他的時候,才出現這個0976開頭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證人江○○後來找「李○○」時才撥打使用,足見系爭門號於「申辦」當時,李○○並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江○○連絡,是以,自難認被告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李○○」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詐欺行為有施以助力。
(五)再者,自稱「李○○」之人有以個人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2門號申辦日均係於103年9月18日,此有亞太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暨檢附之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可見「李○○」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2門號申辦日(並開通)恰在系爭門號申辦日(即103年9月26日)前不久,衡情「李○○」與證人江○○相互間之聯絡,大可利用「李○○」個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即可,除非不通,否則應無另以被告提供之門號與證人江○○聯絡之必要。而觀諸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有以自己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這2支門號1支是他自己用,1支是他說他給家裡長輩使用,且「李○○」申辦這2支門號後,才申辦戊○○的系爭門號。…(審判長問:你能否確認「李○○」在講說他有朋友戊○○要申辦門號的時候,不是用他自己跟亞太電信所申辦的0985其中1支門號跟你聯繫?)我不能保證我的印象是對的,但我只知道他當時聯絡我的時候,他自己申辦的一支亞太0985開頭號碼和0000000000是主要會打的電話,0985後來沒打的原因是有欠費,電話有響沒有接,才改用0000000000連絡。(審判長問:李○○在講說他有朋友另外要申辦亞太電信的門號加購機的時候,他有可能會用他自己名下申辦的亞太電信0985其中一支門號,也有可能用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都可能用?)對。(審判長問:你能夠肯定他是用哪支電話跟你聯絡戊○○申辦門號聯絡事項?)他初期還沒有欠費的時候有用0985的門號跟我聯絡,當我找不到人時,我會用0000000000那支電話來找。(審判長問:「李○○」跟戊○○申辦門號的時間,戊○○不會晚太久,「李○○」是不是比較有可能是用自己申辦拿到的0985門號跟你聯繫,後來欠費之後,你才回撥他0981門號跟他聯繫?)0985門號在未欠費時是通的,基本上可以打0985的時候我就打0985這支。…當0985這支門號欠費,沒有接的時候就打0000000000這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故由證人江○○前揭證詞可知,其是先以「李○○」個人名義所申辦之0985開頭之門號與「李○○」互相聯絡,迨0985開頭之門號開始欠費,且無法接通時,證人江○○才改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聯絡甚明。再佐以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之第一期帳單,即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開始無繳款紀錄,而於103年11月5日起遭亞太電信公司「強限」(即只能接聽不能撥出),並於103年11月26日遭亞太電信公司「強停」(即強制停話,不能撥接電話),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5年7月6日函暨附件即該2門號之停話、冒申、欠費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李○○」個人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係直到103年11月5日後始因欠費而發生無法撥或接之問題,再佐以證人江○○前揭所述:係0985門號欠費,沒有接的時候才打0000000000門號與「李○○」聯絡等語,綜上研判,證人江○○至少係遲至103年11月5日後始以0000000000門號與「李○○」聯絡,準此,「李○○」來電表示要幫「戊○○」代辦系爭門號之時點既於103年9月26日前不久,則「李○○」向證人江○○表示要代戊○○申辦系爭門號之際,證人江○○自不可能係以0000000000門號與「李○○」聯絡甚明,是以,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正犯「李○○」之詐欺犯行有何施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江○○之指述,而證人江○○之指述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自難僅以證人江○○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經與卷存之事證相互勾稽,尚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正犯「李○○」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詐欺行為有何施以助力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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