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保字第6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未到案,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5日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3日甲○博未93執保69字第69號、同署94年4月28日甲○榮未93執保69字第2696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4月27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8329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