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2月6日6時10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前開劃有分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挫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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