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錄音資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炷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錄音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保全聲請人李炷烽等人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歷次影音資料,以利日後利用,並依規定請求價構取得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得繳納費用請求付與法庭錄音光碟,惟限於「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提出聲請,始臻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無罪,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
1年5月23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22日始提出聲請,亦有「2013年11月14日報告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承上說明,聲請人並未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提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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