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C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CANNIEBUSITA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CANNIEBUSITAN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楊峻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尚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重型機車據為己有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甲○○○○CANNIEBUSITAN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CANNIEBUSITAN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峻南之父親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甲○○○○CANNIE
BUSITAN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前開機車鑰匙亦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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