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非法入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參照),國家安全法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係屬前法之特別法,且被告甲○○偷渡入境之時間既已在該日之後,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誤引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其起訴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