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坤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1 陳秋景 之倉庫前,見該倉庫大門並未裝設門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無門扇之大門進入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之菜籃1個,得手後,將該菜籃放在手推車上載離,供作己用。嗣於104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倉庫旁農地上,陳秋景發現該遭竊之菜籃1個,置放於劉仁坤用以行竊之手推車上(劉仁坤於104年2月6日凌晨
3時49分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詢問鄰居後,得知該手推車為劉仁坤所有,旋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核與被害人陳秋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9頁背面、第27-29頁),復有贓物領據、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7日。
⒉⑦於101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