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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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第374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一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大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起,即向 楊永建 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房屋,以作為公司營業處所,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甲○○並於88年12月30日另以其媳婦 邱芬芳 之名義設立欣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欣瑋公司」),負責欣瑋公司業務經營管理,為商業負責人。詎甲○○明知欣瑋公司未曾與楊永建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支付租金予楊永建,竟基於變造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於90年年初某日起至92年年初某日止,先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加列「欣瑋公司邱芬芳」而變造租賃契約書後,再連續於89、90(各12萬元)、91(2萬元)年度欣瑋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租金支出,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欣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逃漏稅捐)。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