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靜雖預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王林威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向王林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王林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及17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8,123元及5,01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9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曾詠埕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向曾詠埕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曾詠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林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在哪裡,是有一天伊突然想到要看看有沒有錢,如果有錢就要領出來,但伊找不到存摺及金融卡,伊去銀行詢問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林威、被害人曾詠埕等
2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王林威、被害人曾詠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網路銀行擷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林威、被害人曾詠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