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甲○○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