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 張傳 第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徐松龍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始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以訴訟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則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徐松龍有新臺幣77萬元及其利息
之債權,因被告徐松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783建號建物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蔡曼媛 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曼媛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松龍所有。可見原告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213至215、259條參照),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