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64號原告 張憶穎 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訴請損害賠償時,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末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在臺北市○○街○○○○號前道路施工處
前之適當距離,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約8時4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未提出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上開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其起訴欠缺應具備之要件而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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