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德選任辯護人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舜德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8號停車場(臺北大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 李百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併指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側)膝挫傷、三根肋骨陳舊性閉鎖性骨折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先予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4號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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