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樟仕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樟仕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0月30日16時24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奔跑及大聲喧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持刀奔跑之畫面截圖。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水果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持上開物品奔跑及大聲喧嘩,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