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20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09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
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98年4月31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8年8月31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又改寫前票上所載到期日為民國98年4月31日,乃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